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俞臻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俞臻明知隱形胸罩款式、穿戴等3張圖片(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第71、73頁所示「侵權圖1、2、3」,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係告訴人 周彥丞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1等地,非法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再於民國106年6月起至108年底,以「missdoll」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銷售「蜜絲朵法式婚禮水陸型NewBra3大厚度隱形胸罩」商品時,透過電腦設備連接至網路,在該賣場公開刊登系爭美術著作,供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並藉此輔助銷售隱形胸罩之商品,而侵害周彥丞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潘俞臻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0年9月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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