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莊玉女 所有之OB-8256號車牌1面;㈡又持同上活動板手1支,在同上停車場內,竊取西福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UT-5975號車牌1面;㈢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徒手打開由 朱家儒 擔任負責人之正誠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將其剛剛所竊得之OB-8256號車牌1面懸掛在上開車輛前方,UT-5975號車牌1面則懸掛在該車輛後方,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施工中之JAGUAR廠區內,徒手解開工地大門之密碼鎖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施工廠商 萬永健 管理之柱子甲板83片、高張力螺絲495顆;㈤再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以萬能鑰匙開啟AUDI廠區工地辦公室門鎖後,徒手竊取另一施工廠商 黃東城 管理之電線21捆,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置於上開車輛內。迨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適警巡邏經過該工地,見其形跡可疑,加以攔查,發現其持有上開贓物,遂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循線查知上情,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朱家儒;柱子甲板83片、高張力螺絲495顆返還予萬永健;電線21捆返還予黃東城。
二、案經朱家儒及萬永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被害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儒警詢筆錄(111偵13532卷第57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東城警詢筆錄(111偵13532卷第63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萬永健警詢筆錄(111偵13532卷第69至73頁)指訴相符,並有員警111年3月24日職務報告(111偵13532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13532卷第75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萬永健)(111偵13532卷第8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黃東城)(111偵13532卷第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朱家儒)(111偵13532卷第91頁)、刑案現場照片52張(111偵13532卷第99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18張(111偵13532卷第153至167頁)、銷贓一覽表(111偵13532卷第169至171頁)、竊盜案一覽表(111偵13532卷第173頁)、牌照號碼:ART-226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3532卷第175頁)、牌照號碼:UT-597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3532卷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西福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11偵13532卷第179至181頁)、牌照號碼:OB-825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3532卷第18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牌照號碼:OB-8256號自用小客車)(111偵13532卷第185頁)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此部分被告自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志維於106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多次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其中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徒手竊盜更為重大,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應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鉅大,及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復參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五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之車牌2面,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可通知領回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㈤所竊取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㈤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行竊時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將該扳手丟棄等語,既無證據證明該扳手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之㈠陳志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牌照號碼OB-8256號車牌壹面沒收。2犯罪事實一之㈡陳志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牌照號碼UT-5975號車牌壹面沒收。3犯罪事實一之㈢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4犯罪事實一之㈣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之㈤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