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06號、第383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號、第3250號、第616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琨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琨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款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藉由轉匯、提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或林琨凱知悉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無證據顯示林琨凱主觀得預見參與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遭人提領一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馮志貴 、 洪凰耕 、 徐子傑 、 戴匡 、 賴義方 、 周上智 、 林威儀 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馮志貴、洪凰耕、賴義方、周上智、林威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徐子傑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戴匡提出之對話紀錄。
㈥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遭 美婷 、 李晨曦 、 婉琳 、莉敏ㄚ、 文雅 、 李文夕 或假冒投資網站等人詐騙,然被告僅與借用其帳戶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聯繫,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尚有其他參與詐騙之正犯存在,何況網路暱稱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就美婷、李晨曦、婉琳、莉敏ㄚ、文雅、李文夕或假冒投資網站之人是否確為不同之人,依現有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另現今社會上,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雖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相繩。㈡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依指示轉帳
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將其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本案告訴人等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存摺、金融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係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詐騙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轉匯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黃怡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馮志貴於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馮志貴,自稱「美婷」,繼而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①110年5月21日20時9分許②110年5月22日22時13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06號、第38316號提起公訴部分2洪凰耕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元大銀行職員李晨曦,與洪凰耕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0年5月21日19時35分許4萬元3徐子傑以LINE暱稱「婉琳」聯繫徐子傑,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0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10萬元、1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部分4戴匡以LINE暱稱「莉敏ㄚ」聯繫戴匡,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①110年5月21日12時許②110年5月22日10時許①20萬元②10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03號移送併辦部分5賴義方於110年3月,透過WEDATE交友軟體認識賴義方,且自稱文雅,以繼而LINE暱稱「文雅」聯繫賴義方,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0年5月21日17時6分許1萬2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0號移送併辦部分6周上智以LINE暱稱「李文夕」聯繫周上智,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①110年5月21日13時52分許②110年5月21日15時39分許①1萬元②3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9號移送併辦部分7林威儀以LINEID「ifad09186」聯繫林威儀,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①110年5月21日16時32分許②110年5月21日16時34分許③110年5月21日17時8分許④110年5月22日15時27分許⑤110年5月22日15時28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1萬元④3萬元⑤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