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選任辯護人熊治璿律師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
0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宣示前壹星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宇與 吳冠螢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不合,吳冠螢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向陳柏宇表示要分手,並拒絕接聽陳柏宇之電話。陳柏宇乃於101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吳冠螢工作處所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遠百」百貨公司4樓保養品專櫃,找吳冠螢談話,希望能和好以挽回2人之感情,然為吳冠螢拒絕,陳柏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百貨公司專櫃處,對吳冠螢恫稱:「如果妳再不跟我好好談談的話,就叫妳的親戚朋友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冠螢,使吳冠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螢及證人 林湘鈞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告陳柏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張嘉麟律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柏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柏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一星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柏宇已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102年3月22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協商判決金)1份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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