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倉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任何人不得惡意傷害動物規定,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興大南街「二二八公園」內,基於傷害動物致重傷犯意,無故持棍棒毆打無人飼養之混種黑色犬隻,致其受有頭部撞擊、兩眼嚴重瘀血、撕裂傷、左前肢骨折裂傷(該犬左前肢端原已截肢)、腦震盪現象、昏迷、大量出血等傷害,而無故傷害動物致重傷。嗣經乙○○目擊過程報警處理而查獲,該黑色犬隻則經警送醫救治而倖能存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度易字第6號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毆打上揭犬隻情節(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6張、中一寵物綜合醫院病歷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無故以暴力施加於動物,行為殊不可取;⑵犯後初始飾詞辯解,嗣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