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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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郭建發 相對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學強 法定代理人 劉秀珠 兼法定代理 許能 進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對相對人 許能進 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能進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中,視為尚未解散,故欲對此種公司為意思表示,如非因自己過失,不知該公司或清算人之營業所或住所時,始得聲請公示送達(參考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函)。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8日對相對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進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許能進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1件及回執、退件信封各2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許能進之戶籍地址設於澎湖縣西嶼鄉○○村○○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許能進聲請公示送達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查,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首揭說明,應以全體董事即于學強、劉秀珠、許能進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所陳曾將上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于學強、劉秀珠、許能進送達,因向法定代理人于學強、劉秀珠送達之存證信函,經其受僱人、本人簽收,有卷附回證可稽,尚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該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已合於民法第97條所定之要件。執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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