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張東富 之父與王聰旗間有債務問題,遲未解決,王聰旗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張東富所經營之「桃花紅檳榔攤」內,對之恫嚇稱:「你馬上關店,不可以做生意,明天也不可以做生意,否則要砸店」等語,以加害財產安全之言語,致張東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東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聰旗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富於警詢、偵查、證人 李翌瑋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查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4年4月17日決議可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被告王聰旗向告訴人張東富所為上開恫嚇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在財產上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妻小,被告說出那出話,伊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且參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源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員警 曾兆棋 所制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父間之債務問題,竟因不滿告訴人之父遲未處理債務問題,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擔憂其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無須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