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4號抗告人 黃永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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