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16號再審原告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陳佳菁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不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行政法院判決若有違「證據法則」,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檢視系爭貨品,僅於事後稽核時,根據再審被告就他案貨品所作成之測試結果,即據以認定系爭貨品之耐電壓值可達600V,與原申報80V規格不符。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縱他案貨品與系爭貨品規格相同,何以他案貨品耐電壓測試結果可作為認定系爭違法之依據,即以他事件裁判理由下認定之事實,作為認定本案訴訟之基礎,顯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未憑證據即為「系爭貨品電壓超過80V」之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行為時在行政罰法施行日期之前,再審原告已將貨物提領出售,依財政部民國95年3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轉法務部意見,再審被告已不得為價額沒入裁處。原確定判決疏於調查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確定判決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即原審判決)已詳述係以系爭來貨上無任何電壓值之標示,經再審被告檢樣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來貨電線之「耐電壓」已達600伏特,且該檢驗標準與再審原告銷售對象福特公司所要求者相符,認定系爭貨物電壓值超過80V(伏特)與原申報規格低於80V不符,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惟因貨物已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引財政部95年3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係就已徵稅放行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5條規定處分沒入之貨物而言,與本件因再審原告虛報貨物規格致觸犯海關緝私條例所受之處分,兩者違法行為與據以處分之法規不同。又該函係因須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衍生爭議,本件係依原規定加倍裁罰,仍在再審被告裁量權範圍,兩者案情不同,業據原審判決論斷明確(原審判決第24頁),再審原告再予援引,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