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曾與機車行雇員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訴訟糾紛且二人平日素有嫌隙,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乙○○與其夫 林文諒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之「裕正機車行」前,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場多次對甲○○接續辱罵:「狗兒子」、「龜兒子」、「 小鱉三 」、「幹你娘機掰」等貶損甲○○名譽之話語,適有機車行員工 吳曉璿 及 劉榮富 在場聽聞,後乙○○於翌日(26日)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陳述此一糾紛,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自己沒有罵甲○○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曉璿及劉榮富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均相符合,被告雖辯稱該3人合作陷害,說話不實在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該3人均同時在場之客觀事實,再衡諸各該證人之身分,縱如被告所述為真,告訴人甲○○或有因之前訴訟糾紛、或有因要求加薪未果等因素而為對其不利之指述,但吳曉璿及劉榮富2人現同為機車行員工,與甲○○處於平行對等之關係,並無聽命於甲○○以誣陷自己老闆娘甚至影響自己工作之必要,且查無其他該2人亦有附和甲○○之偽證動機之跡象證據,是綜參上開各節,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較被告之辯解為可採,則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機車行前,對告訴人多次辱罵:「狗兒子」、「龜兒子」、「小鱉三」、「幹你娘機掰」等語,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被告之個人智識、心智均正常無礙,對於此類用語將造成他人名譽上之扼傷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堪信其係因與告訴人當下一言不合,方心生不滿,以致主觀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意思而口出該等話語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口出該等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傷難謂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兼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