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壹拾顆(綠色藥錠捌顆,合計原淨重二公克,隨機選取貳顆各取零點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一點九六公克;黃色藥錠貳顆,合計原淨重零點五公克,隨機選取壹顆取零點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聲請意旨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應予更正),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MDA、MDMA成分之藥錠10顆,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應予更正)。
三、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2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紙盒內藏放藥錠10顆(綠色藥錠8顆,合計原淨重2公克,隨機選取2顆各取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96公克;黃色藥錠2顆,合計原淨重0.50公克,隨機選取1顆取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06
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聲字第957號卷第3頁);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
7日以97年度偵字第73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3個月期間內,書立悔過書1紙(已於97年3月25日當庭履行),並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終止童妓協會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97年度綠保管字第394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9至10頁)。再查,被告之緩起訴期間自97年5月8日起算1年,至98年5月7日屆滿,且被告已當庭書立悔過書1紙,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予臺灣終止童妓協會,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10顆,揆諸首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實有誤會,應予更正適用法條如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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