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被告蔡聰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罰金1,500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30日,罰金1,500元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入監,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85號、98年度簡字第9409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5號、99年度基簡字第867號、99年度簡字第6739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路○地○○○○○號「阿達」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廟口臨檢查獲,經警以電腦查知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乃徵得其同意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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