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 呂恩綾 原姓名 呂碧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5,5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86年4月間因急需金錢周轉,且被告當時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蘇財記房屋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抵押貸款等代書業務,乃於同年4月25日透過被告向第三人 莊玉成 借款250萬元,並以原告父親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74、37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97之3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莊玉成,且由甲○○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約定第1年利息按每月62,500元計算,自第2年起月息減為6萬元,經莊玉成預扣1個月利息62,500元,實際交付原告2,437,5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委由被告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手續。嗣原告自86年5月間起至88年8月間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495,500元之現金予被告,委由被告轉交莊玉成,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此參卷附原告所提22張收據(下稱系爭22張收據,參本院卷第26至47頁)所載即明;原告並自86年5月25日起至87年4月間止,按月支付利息62,500元,自87年5月間起至88年8月止,則按月交付利息6萬元予被告,合計交付154萬元,詎被告竟侵占上開款項而均未轉交莊玉成,致莊玉成以其借款未獲清償,向鈞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經鈞院以86年度拍字第2481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以88年度執字第178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並另向原告追償欠款本息,使原告受有損害,嗣因甲○○於90年12月28日代原告與莊玉成和解,並由其子 呂啟明 代為清償475萬元,莊玉成始撤回該件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前開侵占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 台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
二、次查,本件借款係原告透過被告向莊玉成所借,雖因原告父親甲○○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莊玉成作為擔保,致系爭22張收據記載債務人為「甲○○」,惟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並係由原告負責清償借款本息。且原告如遲延清償借款時,均會另外補貼利息,此參卷附原告於87年4月9日清償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6萬元予被告時,因遲延清償而補貼利息500元,故被告代莊玉成出具之收據(參本院卷第63頁)記載還款金額為60,500元即明;嗣原告重新整理被告代莊玉成出具之收據為系爭22紙收據時,即去除上開遲延補貼利息之金額,僅據實記載所交付本金之金額及日期,而交由被告重新簽名蓋章。另因原告按月交付被告之利息均未經被告出具收據,故兩造與莊玉成於88年9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乃於第1、2條約定被告收取及應償還原告之利息金額,並經兩造於同年9月8日會算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息金額為154萬元,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由原告之父甲○○向其借用,及系爭22張收據係原告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收據,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被告侵占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本金為1,495,500元,利息為154萬元,合計3,035,500元,致原告受該項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35,5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和解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68號、95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甲○○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件、收據23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願給付該部分金額及利息,惟不同意給付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
二、按系爭借款係由原告之父甲○○向被告借貸,而非由原告透過被告向第三人莊玉成借貸,且於借款時約定每月利息62,500元,並預扣第1個月利息62,500元,被告乃向莊玉成調借現金,並與莊玉成偕同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37,500元,由被告在前揭代書事務所交付甲○○點收,嗣並改由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且原告自8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息,致被告拖欠莊玉成之利息未付,兩造乃於88年9月7日與莊玉成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收取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期間及金額,約明被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經兩造於次日再次會算,確認被告收取及應返還原告之上開利息金額為154萬元。
三、另查,原告自借款後均未清償任何本金,且其所提系爭22張收據之簽名及印章雖係由被告簽名蓋章,其中於86年5月25日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金額「 陸萬 貳仟伍佰元正」亦係被告之筆跡,另原告所提前揭另紙手寫收據亦係由被告親自立具,惟上開收據均係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收據,原告主張上開收據係其清償借款本金之收據,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因無法按期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致甲○○所有前揭房地遭莊玉成聲請鈞院以86年度拍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經鈞院以88年度執字第178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自無餘力償還借款本金。又原告遲延清償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補貼利息,是依常理判斷,如原告曾清償借款本金,應係整筆還款,不應有如系爭22張收據所載即附表所示之千元或百元零頭。參以附表各欄所載,其金額與前揭利息約定金額相當,足證明系爭22張收據係原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之收據,而非償還借款本金之收據。況系爭22張收據如係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之收據,則原告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餘額自應依上開各期本金之清償而逐期減少,原告每期應給付之利息金額亦應隨同比例減少,而依原告所述,其於每期即每月另行給付之利息金額仍屬相同,顯與常理不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除償還上開1,495,500元外,曾另行交付其所指之每月利息金額予被告收受,其主張自不可採。綜上,除經兩造會算之上開15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認諾願給付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5,500元及遲延利息,就逾被告前揭認諾部分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78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易字第1467號侵占案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05,5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向第三人莊玉成借得系爭借款2,437,500元,並委由被告轉交其償還之借款本金1,495,500元及利息154萬元,合計3,035,500元,惟遭被告全數侵占而損害其權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5,500元及前揭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借款係原告之父甲○○向其借用,且原告僅交付借款利息154萬元,並未清償借款本金等語,資為抗辯,惟認諾願給付上開15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請求駁回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間急需金錢周轉,而被告當時係蘇財記房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抵押貸款等業務,乃以原告父親甲○○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莊玉成,且由甲○○簽發本票1紙交付莊玉成,並委由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而借得系爭借款2,437,500元,約定第1年利息按每月62,500元計算,自第2年起月息降為6萬元。嗣原告自86年5月25日起間起至88年8月27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495,500元之現金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前揭手寫收據各1件及系爭22張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47頁、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其經由被告向莊玉成所借用,且其除委由被告轉交上開1,495,500元予莊玉成,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外,另曾陸續交付合計154萬元利息予被告,委由被告轉交莊玉成,惟遭被告全數予以侵占,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或其父甲○○?其貸與人為被告或莊玉成?(二)原告因償還系爭借款而交付被告之款項究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或係用以支付借款利息?其交付之金額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爰分別判斷如下。
四、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載,該協議書係兩造與第三人莊玉成於88年9月7日所訂定,其前言及第1條明定兩造及莊玉成係因系爭借款之債務清償事宜為該件協議,並載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即莊玉成)方茲確認甲方前透過乙方向丙方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利息每月新台幣(下同)陸萬貳仟伍佰元整甲方自85年4月25日(按應為86年5月25日之誤載)起已逐月交付予乙方轉付予丙方(其中自86年4月25日至88年8月30日部分每月僅給付陸萬元),然乙方收受甲方交付利息後,並未依約轉交予丙方。」等語,並於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應退還其所收取之利息金額234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受領被告返還之款項後,負責對莊玉成清償其所借用之系爭借款「全部貸款及利息債務」,兩造並於次日即88年9月8日再次會算,確認上開利息金額為154萬元,核與卷附被告自認由其立具之前揭另紙手寫收據(參本院卷第63頁)記載被告係於87年4月9日「代收」原告交付之利息60,500元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協議書及收據所載,足認系爭借款係原告透過被告向莊玉成借用,貸與人為莊玉成而非被告,借款人則為原告而非原告之父甲○○,且甲○○係應原告請求,以保證人之地位簽發前揭本票交莊玉成收執,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玉成,作為原告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其經由被告向莊玉成借用,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原告之父甲○○向其借用,非原告透過其本人向莊玉成借用,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曾交付前揭本金1,495,500元及利息154萬元,合計3,035,500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轉交莊玉成,用以清償借款本息,惟被告抗辯原告僅支付上開利息154萬元,而未曾清償借款本金,則原告自應就其曾各別交付上開本息予被告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2張收據及前揭手寫收據各1件為證,並稱上開23張收據係其清償借款本金之收據,至於其支付借款利息部分則另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而未經被告出具收據。惟原告既主張上開23張收據,其中由被告手寫之收據係其清償系爭借款時,由被告親自立具交其收執,嗣經其連同被告另行立具交其收執之其他手寫收據加以整理,繕打內容並各別填載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將該手寫收據原載金額60,500元之零頭500元去除,僅記載其整數金額為60,000元後,一併交予被告簽名蓋章,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手寫收據部分之實際清償金額應為60,500元,而非經過原告整理去除其零頭後之60,000元,且系爭22張收據之實際清償金額合計應為1,496,000元,原告將其合計金額載為1,495,500元,自屬誤會。
(二)次查,經比對系爭22張收據之前11張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其各別清償日期及金額與前揭協議書第1條所載原告自86年5月25日起至87年3月25日止,共11個月之每月給付日期相同。參以被告抗辯原告自87年4月間起未依約按期還款,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該月份起所為如附表編號12至22所示各期清償日期及金額雖不甚規律,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7、20、21所示各期清償金額均為6萬元,附表編號12則因合計原告另支付之前揭遲延利息500元而為60,500元,即原告支付之該月份約定利息為6萬元,另附表編號18、19所示原告於88年4月28日、同年5月27日連續2個月給付45,000元、75,000元之平均金額亦為6萬元【計算式:(45,000+75,000)÷2=60,000】,亦與該條所載及原告主張其自87年4月起,每月給付金額減為
6萬元相同。至於附表編號13至16及22所示各期給付金額,除其中編號13所示之20萬元應認係原告自87年4月9日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萬元後,間隔數月未再清償,嗣始於同年11月23日起恢復為按月給付,並於該日補繳前開期間之部分利息而一次給付20萬元外,其餘4次按月給付之金額各為83,000元、65,000元、25,000元及75,000元,其平均金額為62,000元【計算式:(83,000+65,000+25,000+75,000)÷4=62,000】,仍與上開6萬元之約定金額相當。再參一般借款交易之清償習慣,如無特別約定,通常係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本金,及借款人如係清償本金,應以清償整筆金額而無零頭較為常見,且經清償部分本金後,其嗣後給付之各期利息金額自應依借款本金餘額遞減而隨同減少,不應續繳相同金額之利息。惟依附表所示,原告各期清償金額,其中編號1至12各期均有500元零頭,依上開交易習慣判斷,難認係清償本金,且依原告主張其自86年5月25日起至87年4月25日止,每月付息62,500元,自87年5月25日起至88年5月25日止,則每月付息6萬元(參本院卷第48頁),並未隨同本金餘額遞減而減少,亦難認為原告上開款項係清償本金。
(三)再參上開23張收據均未記載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向原告收取之款項為借款利息,並未記載被告曾收受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其第2條、第3條更約定於被告退還上開利息予原告受領後,原告應對莊玉成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貸款及利息債務等情。則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與莊玉成訂定系爭協議書而為上開約定時,業已明確區分被告向原告收取並應退還原告之款項為上開利息,原告於受領被告退還之利息後,則應自行對莊玉成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無混淆之虞。綜上,足認系爭22張收據及前揭手寫收據所載款項即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借款利息,且係原告支付各該期利息後,由被告各別立具予原告收執之收據,而非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之收據。原告指稱系爭22張收據及前揭手寫收據均係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收據,自無可採;被告抗辯上開收據均係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之收據,核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提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68號、95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各1件(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93至105頁)為其前揭主張之依據。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本件既經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舉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上開2件刑事判決均不足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除經兩造確認,並經被告認諾同意給付之前揭154萬元利息外,其曾另給付所指借款本金1,495,500元予被告收受,是其主張被告侵占該部分款項,或被告受有該部分金額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自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15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自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前揭利息154萬元,核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除清償上開154萬元利息外,另清償本金1,495,500元,並遭被告侵占,核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5,500元,除被告認諾同意給付之前揭154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請求被告給付逾154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之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起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該項陳述僅係促使本院行使職權之注意,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夏施┌──────────────────────────┐│附表:95年度訴字第1856號│├──┬───────┬───────┬───────┤│編號│交付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1│86年5月25日│62,500元││├──┼───────┼───────┼───────┤│2│86年6月25日│62,500元││├──┼───────┼───────┼───────┤│3│86年7月25日│62,500元││├──┼───────┼───────┼───────┤│4│86年8月25日│62,500元││├──┼───────┼───────┼───────┤│5│86年9月25日│62,500元││├──┼───────┼───────┼───────┤│6│86年10月25日│62,500元││├──┼───────┼───────┼───────┤│7│86年11月25日│62,500元││├──┼───────┼───────┼───────┤│8│86年12月25日│62,500元││├──┼───────┼───────┼───────┤│9│87年1月25日│62,500元││├──┼───────┼───────┼───────┤│10│87年2月25日│62,500元││├──┼───────┼───────┼───────┤│11│87年3月25日│62,500元││├──┼───────┼───────┼───────┤│12│87年4月9日│60,000元│實際交付金額為│││││60,500元│├──┼───────┼───────┼───────┤│13│87年11月23日│200,000元││├──┼───────┼───────┼───────┤│14│87年12月30日│83,000元││├──┼───────┼───────┼───────┤│15│88年1月27日│65,000元││├──┼───────┼───────┼───────┤│16│88年2月25日│25,000元││├──┼───────┼───────┼───────┤│17│88年3月24日│60,000元││├──┼───────┼───────┼───────┤│18│88年4月28日│45,000元││├──┼───────┼───────┼───────┤│19│88年5月27日│75,000元││├──┼───────┼───────┼───────┤│20│88年6月28日│60,000元││├──┼───────┼───────┼───────┤│21│88年7月25日│60,000元││├──┼───────┼───────┼───────┤│22│88年8月27日│75,000元││├──┴───────┴───────┼───────┤│合計:1,495,500元│實際交付金額合│││計1,4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