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勝彥 代理人 蕭錦珍 送達代收人 張惠菁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改制前為臺灣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承受原屏東縣農會信用部),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郵費三百四十元,公示送達費二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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