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陳信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犯行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有各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