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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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李懷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懷雄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林森北路,適有告訴人 卓寶成 行走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閃避已嫌不及,遂遭被告李懷雄所駕營業大客車車頭擦撞,倒地後受有左側閉鎖性臏骨骨折及四肢多處表淺損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懷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3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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