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秀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秀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向正二百貨五金行即 陳冠宏 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董秀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董秀月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未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是綜合上情,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而無過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董秀月犯後已深表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部份金額及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主文第2項所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若未依期限支付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