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聲請予以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所明文,並爰依該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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