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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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國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原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松穎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遂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該裁定於11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原告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2年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抗告而於112年3月7日確定,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訟訴救助卷宗查明無誤,原告自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