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芯甯 (原名 曾如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芯甯(原名曾如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7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且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12月7日判決確定,本院並已於同年12月9日將此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詎被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抗告狀」(本院按,被告雖記載為「抗告」,但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詢問被告後,其已明確表示欲提起上訴)上所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