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2至4月間」更正為「2至3月底」;證據名稱增列「帳戶交易明細」、「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甲○○提供不特定人得以取得會員資格進入本案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而賺取水錢,自已該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 鍾雨樵 」一同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者,可見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自上開期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以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偵查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在經營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至11萬元(見
偵卷第4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利被告原則,即以8萬元認定之,又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之手機1支,為本案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難認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