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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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原告 謝祐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靖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偽造私文書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刑事庭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侵占、竊盜、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非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智揚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苗簡 字第 266 號裁定(112.04.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苗司簡調 字第 1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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