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駕駛大貨車進入工地內竊取告訴人 許欽智 所管領、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鋼筋1批,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吊車司機,家中尚有2個小孩及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案發後,雖有將所竊得鋼筋載往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11萬2,945元,此有販賣資源回收物品切結書及日發資源回收場地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而足認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所得間存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重量價值鋼筋一批11.525公噸新臺幣25萬元(見偵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