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被告高瑞嬬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不詳時間」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1年4月底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趙于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提供本案泰山貴子路郵局之提
款卡、密碼,並以此等單一行為幫助『 阿龍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邱雲煌 、 陳周彬 等2人詐騙財物,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害人邱雲煌等2人之受騙金額非低,被告復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惟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被告高瑞嬬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嬬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若協助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街之不知情友人住 蔡宜珊 住處,以在酒店帶小姐需要帳戶供小姐使用為由,向蔡宜珊之弟 蔡宜道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29900號、102年度偵字第
406號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迨蔡宜道另自其友人趙于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29900號、102年度偵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取得趙于瑩所申辦之泰山貴子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轉交與高瑞嬬,高瑞嬬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30日,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林慧恩 」,向邱雲煌佯稱其為酒店小姐,欲脫離酒店生活而投資茶葉生意,需要資金云云,致邱雲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4月30日14時3分許、101年5月2日之某時,依「林慧恩」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於101年5月2日,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李可欣 」,向陳周彬佯稱需手術開刀,需籌措費用云云,致陳周彬陷於錯誤,於101年
5月4日12時41分許,依「李可欣」之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因邱雲煌與「林慧恩」失去聯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陳周彬經郵局通知領回所匯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雲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瑞嬬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阿龍」問有沒有帳戶而已,之後亦無參與等語。經查,邱雲煌、陳周彬受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雲煌、被害人陳周彬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邱雲煌匯款憑證、邱雲煌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被告到案後經提示蔡宜道戶籍相片影像,稱不認識蔡宜道、未提供帳戶與他人,沒有在酒店上班云云,嗣經蔡宜道到庭指認係被告以供酒店小姐使用為由向其索取帳戶,始坦認確有此事,且其曾酒店工作等情,有本署歷次偵訊筆錄可稽,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並有虛詞脫罪之情形,其所言之可信性偏低。再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倘係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極可能係用於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且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犯罪行為所得之匯款之情形,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廣為媒體報導,已屬大眾周知之事,準此,替他人向第三人商借金融帳戶之舉,實與社會正常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有異。被告自承知悉申請金融帳戶無特別限制,向他人借用帳戶明顯異於社會常情,且提供金融帳戶與不明人士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亦知悉其無從確保「阿龍」就其提供之帳戶使用途徑,倘遭用於不法,全無防止補救之道,有本署偵訊本錄可參,足證被告交付帳戶與「阿龍」前,對其所為確屬異常而存有風險,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等節,均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既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惟仍基於僥倖心態,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於交付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顯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