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第13-14行關於「卓明淵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卓明淵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之「詠新營造有限公司」印文4枚及「 楊文欽 」印文2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已經被告行使交付利冠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承攬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詠新營造有│││││限公司」、「楊文欽│││││」印文各1枚│├──┼──────────────┼──────┼─────────┤│2│和昇陽明會館新建工程監督付款│乙方公司名稱│偽造之「詠新營造有│││協議│欄│限公司」印文1枚│├──┼──────────────┼──────┼─────────┤│3│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款廠商蓋收│偽造之「詠新營造有│││簽收單(內容:支付陽明會館工│款章欄│限公司」、「楊文欽│││程款第1期頭款費用-詠新營造││」印文各1枚│││有限公司,票號:AZ0000000號│││││)│││├──┼──────────────┼──────┼─────────┤│4│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款廠商蓋收│偽造之「詠新營造有│││簽收單(內容:支付陽明會館鋼│款章欄│限公司」印文1枚│││筋材料費用-詠新營造有限公司│││││,票號:AZ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1│詠新營造有限公司│1顆│├──┼────────┼──┤│2│楊文欽│1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39號被告 卓明淵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淵(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以址設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尚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之名義,承攬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利冠公司)位於 陽明山 之和昇陽明攬月溫泉會館新建工程,後因與尚揚公司負責人 游振顯 理念不合,雙方無法繼續合作,遂於民國100年7月間,邀約詠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詠新公司)之代表人楊文欽,由詠新公司與其共同接續承攬前揭工程。楊文欽雖同意以借牌方式合作,然並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卓明淵,亦未同意或授權卓明淵自行刻印詠新公司之大小章並蓋用於工程所需文件上,卓明淵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詠新公司」、「楊文欽」之大小章後,先於100年9月2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詠新公司之名義,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承攬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而偽造詠新公司名義簽署該公司與利冠公司之承攬同意書,並交付予利冠公司行使之;復於同年10月19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詠新公司之名義,在和昇陽明會館新建工程監督付款協議之文書上,將前揭偽刻之「詠新公司」印章蓋印於乙方公司名稱欄,並交付予利冠公司行使之,表示詠新公司同意承接上開工程;卓明淵於收受利冠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發票日分別為同年10月22日、11月15日之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AZ0000000號、AZ0000000號)後,在不詳地點,在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之文件上,蓋用上開詠新公司之大小章,並將之傳真予利冠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詠新公司確有收受上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詠新公司、利冠公司及楊文欽。嗣因卓明淵未依約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並延誤工程進度,經利冠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詠新公司,詠新公司及楊文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詠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明淵於偵查中之│未經詠新公司及其代表人楊文欽│││自白│之同意,偽刻「詠新公司」、「││││楊文欽」大小章後,先於100年9││││月23日,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承攬同意書,復於同年10月19││││日,冒用詠新公司之名義,與利││││冠公司簽訂和昇陽明會館新建工││││程監督付款協議,並在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之文件上蓋用偽刻之詠││││新公司大小章蓋印,而交付予利││││冠公司行使之事實。│├──┼──────────┼──────────────┤│2│告訴代表人楊文欽於偵│未授權被告刻用「詠新公司」、│││查中之指訴│「楊文欽」大小章,亦未授權被││││告簽署上開承攬同意書、監督付││││款協議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之文││││件上蓋用詠新公司大小章之事實││││。│├──┼──────────┼──────────────┤│3│承攬同意書、監督付款│被告偽刻「詠新公司」、「楊文│││協議、收款廠商蓋收款│欽」大小章後,先於100年9月23│││章之文件│日,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承││││攬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復於││││同年10月19日,冒用詠新公司之││││名義,與利冠公司簽訂和昇陽明││││會館新建工程監督付款協議,並││││在收款廠商蓋收款章之文件上蓋││││印詠新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上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詠新公司」、「楊文欽」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