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被告 程煒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抗告狀誤載為107年度聲觀字第23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程煒騰(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之某友人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8公克,驗餘淨重0.0063公克)。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7年4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本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及接受戒癮治療程序,然因當日其開庭未到,而被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該通知信件被告家人收到忘記轉交,導致被告錯過開庭時間,並非故意不到,懇請法官念在其係初犯,且有正當工作,而再給予其ㄧ次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而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若斟酌個案情形,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法所不許。蓋以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皆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再倘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認定被告確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且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即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由駁回其聲請,反令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亦即檢察官經過上述裁量所為之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坦承,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106年4月第一次施用毒品,迄至被查獲時已施用逾半年,顯見其涉毒非輕,而檢察官於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前,亦曾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經個案審酌後,認為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較為適當,並經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罪,是否得為緩起訴之處分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未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諭知是否變更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限。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其他替代療法之處分及給予緩起訴處分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