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6號抗告人 楊育斌 兼法定代理人 楊智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誼瑄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
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肆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陳誼瑄、 邱孝儒 (合稱為相對人,各別則逕以姓名記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伊等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裁定核定伊等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51萬1000元,並據以命繳納上訴費(下稱原裁定)。然原裁定所認定之上訴利益,係援引原法院於106年4月5日裁定所為,然該裁定就關於伊等訴請塗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全部及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係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下稱實價登錄網站)所登載「桃園市○○區○○路○○○巷○○○○號間建物」房地於105年5月間之買賣成交價額,據以推估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為331萬100元,惟上開交易標的與系爭不動產之條件並未相近,逸脫客觀市場價格,不適於作為參考依據,而應採用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交易時間104年2月5日相近之另筆「桃園市○○區○○路○○○○○○號」於103年11月之買賣成交價額50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始為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乃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得供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之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邱孝儒應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陳誼瑄所有;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陳誼瑄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楊育斌、楊智順70萬元、40萬元。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邱孝儒應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陳誼瑄所有;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誼瑄應分別給付楊育斌、楊智順70萬元、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64頁、本院卷第45頁、47頁)。
㈡是以,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前段代位訴訟之請求,應以其所
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即相對人陳誼瑄對於相對邱孝儒塗銷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且應以起訴時即106年3月2日(原審卷一第2頁)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為斷。又本件於起訴時前後三個月內,與系爭不動產相近時段、相鄰區域、建築物型態均為公寓者,僅有一筆106年5月關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交易資料,其每坪單價約為12萬6000元,有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28.93平方公尺(即主建物127.36㎡+陽台1.60㎡=128.96㎡,見原審卷一第23頁),經換算為39坪(即128.93×0.3025≒39),以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應為49
1萬4000元(126,000元×39=4,914,000元)。則抗告人先位聲明前段關於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91萬4000元;再加計後段其等侵權賠償請求之標的金額為110萬元,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1萬4000元(即4,914,000+1,100,000=6,014,000)。至於抗告人備位聲明前段撤銷之訴部分,因抗告人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抗告人楊智順、楊育斌分別對陳誼瑄之債權額90萬9000元、21萬0452元【即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
2日起訴時止計30個月又2天按每月7000元計算,應為21萬0452元。計算式:7000×30+(7000×2/31)=210,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15頁),合計
111萬9452元,較前揭核定系爭不動產標的價額為低,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其標的價額;再加計後段侵權請求之標的金額110萬元,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萬9452元。又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金額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01萬4000元定之。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1000元,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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