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清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清龍(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重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交易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7日21時至翌日(即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106年11月8日0時47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攔查並實施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同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107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明知其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心生警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無視緩刑宣告撤銷之可能,再為就酒後駕車犯行,足徵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因所駕駛之車輛阻擋出入動線,欲移至前方路邊停放,始於酒後駕車,已深感悔悟,且受刑人素行良好,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判決宣告緩刑後,均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月賠償被害人,亦未再酒後開車,受刑人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致人受重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審交易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6年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10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1月8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於107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
㈡原審調閱全卷詳酌受刑人之具體犯行,乃於新北市○○區○
○街某處飲酒後駕駛與前案肇事之同一車輛,認受刑人於前案酒後駕車致人受重傷罪之緩刑期內,本應謹守法治,改過遷善,竟於前案宣告緩刑後,猶為類似情狀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㈢抗告意旨主張其後案之犯罪動機係為將其車輛停放他處以免
阻擋他人出入云云,然受刑人於後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相較於法定構成要件所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已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再飲用酒類後足以使駕駛人注意力降低,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下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之行為,已嚴重威脅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目的為移置車輛至他處停放而有差異;況前案係於105年7月14日發生,與後案犯罪日期106年11月8日,相距僅約1年4月,而受刑人於前案即因酒後駕車致與當時年僅27歲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鼻骨、左側顴骨、眼眶骨及上顎股骨折、外傷性視神經萎縮之重傷結果,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發生後僅1年餘,即復行酒後駕車,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有何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果。至抗告意旨主張其素行良好,已依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按月賠償被害人,尚需負擔家計等情,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之事由,無礙於其是否經由上開緩刑宣告知所警惕之認定。
㈣本院因認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