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瑞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2月26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號、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共6罪)、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及新府路交岔路口處為警逮捕,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呂瑞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54-55、58、61頁),且其於107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7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4月22日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號、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共6罪)、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7年4月22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及新府路交岔路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警員逮捕,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由海山派出所警員詢問,警員詢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使用?」等語,其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 海洛英 都是在民國99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也忘記了。忘記與何人施用。」等語,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於107年4月26日委由前開公司檢驗,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5月9日製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訊問:「該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方式?」等語,其供稱:「107年4月22日下午時間我忘記了,在淡水區水源區的居處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毒偵緝卷第37頁),並有上開檢驗報告、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及詢問時,未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檢察官於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依此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斯時被告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為構成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頁),尚不足採。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反覆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入監前以做太陽能板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審酌玻璃球吸食器之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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