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丁○○右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理由一所示事項,逾期駁回自訴。
理由
一、應補正事項如左:㈠被告乙○○、丙○○、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送達本院。
㈢自訴人應向本院補正律師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丙○○、甲○○所提起之自訴,均未依前開法條規定,依照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