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九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假釋期滿。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