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原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蔡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蔡文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本件原告王鈺婷與被告蔡文宏間請求離婚、子女親權酌定及變更子女姓氏之非財產權事件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5,000元(=3,000+1,000+1,000)。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