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連健仁(原名連健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連健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被告高連健仁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起訴書第1行所載「連健仁」應更正為「高連健仁(原名連健仁)」;第14至16行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調查, 高連建仁 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二「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高連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7年2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調查,其嗣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並於尿液尚未送鑑定機關鑑驗前,即於警詢中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3至4頁、第9至13頁),可見被告係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8名子女,現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破裂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而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連健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健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墓區附近,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55分許,與鄭高榮豐及 高詩媛 ,在新北市○○區○○路5段111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健仁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10│2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10701││││45)、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