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德青自民國107年4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中投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鄭德青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青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自陳具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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