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仕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仕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仕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號、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第242號、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0月確定,除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外,其餘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 前開 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業於10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向 陳宏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 林正宗 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前之倉庫,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之六角型螺絲起子1支將該倉庫鐵皮之螺絲鬆開後,再用手將該鐵皮掰開,從該洞口鑽進該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竊取林正宗所有放在該倉庫之木製聚寶盆8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至宜蘭縣羅東棒球場附近橋下藏放,伺機變賣。嗣林正宗於同年月20日11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及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3年7月6日通知江仕文到案說明,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仕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正宗於警詢中證述及同案被告陳宏昌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片10張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螺絲起子行竊,而該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見本院卷第23頁),為鐵製前端尖銳之器具,足以將鎖在鐵皮之螺絲鬆開,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徒手拆下鐵板,並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並已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所有倉庫內竊取財物欲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所有行竊使用之六角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