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邦定
吳法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邦定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法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邦定與吳法晴為夫妻,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法晴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在吳法晴所有,帳號暱稱「CaiyingWu」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將貼文分享權限設定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模式,張貼警員 潘鳳全 、 許瑞峰 在派出所內之照片,並於該照片加註內容為「此人涉於臺灣協同黑道殺害孩子及流浪動物請民眾多加注意,在臺灣屏東市○○街00號」等文字後,再由黃邦定承前揭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在黃邦定所有,帳號暱稱「黃邦定醫師」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上,接續分享吳法晴之上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加註內容為「兩年前在屏東市協同黑道殺害孩童及流浪動物的中華民國警方,共有四人,國外醫師也請民眾小心」等文字,黃邦定、吳法晴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散布、指摘關於潘鳳全、許瑞峰涉嫌夥同黑道殺害孩子及流浪動物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潘鳳全、許瑞峰之名譽。
二、案經潘鳳全、許瑞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24日晚間前往建國路派出所,且與告訴人2人接觸,被告吳法晴並於離開派出所時有拿出手機;而「黃邦定醫師」之臉書粉絲專頁為被告黃邦定所創立及管理,亦僅其知悉該粉絲專業之帳號及密碼,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黃邦定辯稱:「黃邦定醫師」的臉書粉絲專頁從110年1月7日以後就沒有人在使用,我也沒有更改帳號跟密碼,也沒有用該粉絲專頁分享任何貼文,我懷疑我的臉書帳號及密碼都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吳法晴辯稱:我沒有創辦個人的臉書帳號,也不知道帳號「CaiyingWu」是何人在使用,我在109年2月24日當天晚上雖然有拿出手機但我沒有拍照,我不知道為何臉書上會有告訴人2人的貼文跟照片,我懷疑是他人盜用我的個資才會張貼這些文字及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123頁)。而被告2人均有於109年2月24日晚間前往建國路派出所,且告訴人2人均有被告2人接觸,被告吳法晴於離開派出所時,有拿出手機,以及被告黃邦定擁有「黃邦定醫師」之臉書粉絲專頁之單獨管領及使用權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鳳全、許瑞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臉書截圖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16日勘驗報告1份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⑴臉書帳號暱稱「CaiyingWu」是何人創立及使用之帳號?又張貼本案貼文者是否為被告吳法晴?⑵被告黃邦定是否有以「黃邦定醫師」之臉書粉絲專頁分享臉書帳號暱稱「CaiyingWu」之貼文?下分述之:
1.關於事實欄所載貼文所附之照片為何人所攝得乙節,觀諸卷附該照片之拍攝角度,係自建國路派出所外部朝內所拍攝,而照片中攝得「告訴人潘鳳全著便服且雙手抱胸站立於前,以及告訴人許瑞峰著警察制服坐在所內之椅子上」等影像;比對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則可見「告訴人潘鳳全著便服站立於前,而告訴人許瑞峰著警察制服且位於告訴人潘鳳全後方」等結果,兩者互核一致,且細觀告訴人潘鳳全當時所穿著之便服,其樣式、顏色均與警員密錄器中所攝得之影像相同,足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證「該截圖照片是109年2月24日23時在建國派出所,當時我與同事正在處理黃邦定及其太太吳法晴之案件;我們請她離開後,她就在辦公室外對我們攝影,所以才會有上述犯嫌張貼在其臉書上對我妨害名譽之照片」等語可信。
2.至被告吳法晴雖先、後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辯稱:「當時我有拿手機,但我沒有拍攝,因為警察一開始不接受我們報案,警察有衝出來說要對我們做一些事情;臉書上的照片要問警察,可能是他們自己拍的」(見偵卷第96頁)、「當時因為我們離開派出所時員警有追上來看我們發生甚麼事,我們才又返回警局,我有拿出手機但我沒有拍照,因為我怕他們要做甚麼,所以我才拿出手機,我覺得要自己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上開密錄器之勘驗結果,該截圖照片顯然是被告吳法晴站在建國派出所外時所拍攝,則若果有該項「警方自己人從門外向內拍攝」之情事,被告2人於拍攝時均在現場,衡情其2人自當直接向詢問之警察或承辦之檢事官指陳,但被告黃邦定於警詢中卻稱無法確定該照片是否為被告吳法晴所拍攝(見警卷第9頁);被告吳法晴則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那可能是他們自己拍的」等語,其2人此項辯解,顯於常理不符;再該照片拍攝時,僅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有言語衝突,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均未提及另有其他員警參與,可見當下並無其他員警有動機刻意從門外向內拍攝告訴人2人,更遑論該拍攝之人可以取得被告黃邦定之臉書帳號與祕法,進而在黃邦定所管領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該張照片;況自警員密錄器及前揭勘驗筆錄所擷取之影像中均未攝得有其他警員自該派出所外朝內拍攝之情形,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顯無理由,難以採信。
3.又臉書帳號暱稱「CaiyingWu」之人是否為被告吳法晴所有,以及該則貼文初始是否為其以該帳號所張貼乙節,該則貼文所附照片既為吳法晴於109年2月24日所拍攝,且當日晚間除被告2人以外,並無其他人至建國路派出所外朝內部拍攝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僅被告吳法晴持有該照片;再被告吳法晴係於96年9月5日自「吳采頴」更名為「吳法晴」等情,有其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臉書帳號暱稱之「Caiyin
gWu」,以其英文音譯與「吳采頴」相近,可合理推論該帳號使使用人即為被告吳法晴更名前之「吳采頴」;況臉書帳號暱稱「CaiyingWu」之人以公開方式張貼前揭僅被告吳法晴持有之告訴人2人照片及加註文字,衡情若非照片之唯一持有者即被告吳法晴所張貼,斷無可能另有他人能張貼該特定照片,更遑論會由其夫即被告黃邦定加以引用,足認臉書帳號暱稱「CaiyingWu」之人及該則臉書貼文之初始刊登者即為被告吳法晴甚明。至被告吳法晴雖辯稱其個人資料為他人所盜用,其從來沒有使用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被告吳法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懷疑我的個資都被大陸駭客盜用,但我並沒有接到臉書通知所帳號被盜用的訊息,臉書只會通知我要更改密碼,我認為臉書是用這種方式告訴我的帳號被盜用;且臉書也有打電話告訴我「CaiyingWu」不是我註冊的,他們盜用我的照片,不知道大陸大那邊是怎麼拿到這些資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自其供述可知,被告吳法晴實際上並無接到任何來自臉書之訊息通知其帳號被盜用,縱使認為臉書有不斷通知其更改密碼,仍難據此反推其帳號有被盜用,況被告吳法晴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接到臉書公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可能被冒名申請帳號,但我根本沒有在用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依被告吳法晴前揭供述,其既未曾使用臉書,則臉書如何能認定帳號暱稱「CaiyingWu」之人即為被告吳法晴,且知悉其電話號碼,進而撥打被告吳法晴之電話提醒其帳號被盜用?故其所供顯與事理不符,尚難憑採;另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臉書有通知被告吳法晴之帳號被盜用,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而難逕為被告吳法晴有利之認定。
4.再關於被告黃邦定是否有以「黃邦定醫師」之臉書粉絲專頁分享被告吳法晴所張貼之上開貼文乙節,被告黃邦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邦定醫師」臉書粉專我申請使用,我之前還會請我的牙醫助理使用,但我從110年1月開始就沒有再繼續使用此粉專,故可能是被盜用的;又該粉專的帳號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邦定醫師」臉書粉專是我創辦的,之前我有請1個牙醫助理,她可以跟我一起編輯舊的粉絲專頁,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她做的,因為我都沒有更改帳號及密碼;我的臉書粉專帳號及密碼只有我知道,但牙醫助理可以共同編輯是因為有開放權限給她,但她不知道我的帳號及密碼,她在109年12月31日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自其供述可知,「黃邦定醫師」臉書粉專僅被告黃邦定知悉其帳號及密碼,即可推認於該粉絲專頁有權限張貼文章或分享貼文之人至少包含被告黃邦定;而被告黃邦定雖辯稱另有1位牙醫助理有經其授權而可共同編輯該粉專,然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黃邦定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即難逕為被告黃邦定有利之認定;況「黃邦定醫師」臉書粉專上該則誹謗貼文之分享時間,係於110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有該則誹謗貼文之截圖照片可查(見警卷第29頁),縱使依其所辯,該牙醫助理亦早已於109年12月31日離職,至本案之案發時點,其並非為被告黃邦定所雇用,衡情當無繼續協助被告黃邦定共同編輯該粉專之必要,可知於案發時有權限編輯該粉專之人,僅被告黃邦定1人,足見被告黃邦定有於前揭時間分享、轉貼被告吳法晴所張貼之誹謗貼文及照片於「黃邦定醫師」之臉書粉專,並加註內容不實之文字,而與被告吳法晴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被告黃邦定復辯稱:其粉專縱使不是該牙醫助理所盜用,亦可能為他人所盜用;在數位時代網站的帳號都有可能被他人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惟查,被告黃邦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臉書有一直通知我要改密碼,但臉書的通知不會那麼明確的直接跟我們說帳號被盜用,因為他們也怕被告,所以我只是懷疑帳號被入侵;另外我當庭提出的資料裡面有一篇是數位時代雜誌的新聞,裡面就有提到網站帳號被盜用的事情;另外我信用卡也有異常的情況,可以佐證數位時代下帳號很容易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然自其供述可知,縱使臉書有通知其更改密碼,然臉書始終並無傳送任何訊息或通知被告黃邦定之帳號有被盜用之情事;另就其當庭提出之數位時代雜誌新聞及信用卡異常資料,前者屬通案性之新聞報導,與個案性之本案情形尚屬有別;後者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被告黃邦定所指帳號被盜用之相關證據,是被告黃邦定空言泛稱其臉書粉專之帳號為他人所盜用等語,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2人雖均聲請函詢、調閱臉書IP異常登入資料,欲證明其2人均有被盜用臉書帳號之情事,惟本院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
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自被告2人所共同張貼、分享之照片中,可明確辨認為告訴人2人之影像,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於各該貼文照片旁所加註之文字,包含「此人涉於臺灣協同黑道殺害孩子及流浪動物請民眾多加注意,在臺灣屏東市○○街00號」、「兩年前在屏東市協同黑道殺害孩童及流浪動物的中華民國警方,共有四人,國外醫師也請民眾小心」等語句,顯然係指摘告訴人
2人涉嫌夥同黑道殺害孩子及流浪動物等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評價,確足以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極為負面之貶抑,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再者,本案誹謗之貼文係先由被告吳法晴張貼於其臉書個人帳號,並設為公開模式後,再由被告黃邦定專貼、分享至「黃邦定醫師」臉書粉絲專頁上,均屬於公開之網站,有前揭臉書截圖照片可佐,足認該網站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故被告
2人張貼、分享前揭貼文時,主觀上均顯然知悉各該貼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有散布於眾之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人於110年2月14日間,先由被告吳法晴於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貼誹謗貼文後,再由被告黃邦定於同日分享、轉貼至其所管領之臉書粉絲專頁,乃係基於同一之共同誹謗目的,而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2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被告2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本案是先由被告吳法晴在其臉書上張貼上開貼文及照片後,再由被告黃邦定轉貼、分享該則貼文及照片,故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予擴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因被告吳法晴前階段之張貼行為,與原起訴書所指被告黃邦定後階段之轉貼行為,為同1個誹謗行為之接續動作,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補充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另案於警局處理事情時認為警員態度不佳,即由被告吳法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2人之照片後,上傳至臉書並加註誹謗之不實文字而公開分享,復由被告黃邦定將該則貼文轉貼至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並加註其他誹謗之不實文字,使該則不實貼文之曝光率增加,致告訴人2人之名譽、信用、隱私及生活均受到嚴重影響;犯後均不斷飾詞狡辯,被告吳法晴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對公訴檢察官口出:我覺得檢察官可能有腦部精神疾病,我想要叫救護車了,到底是誰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視本院之訴訟指揮,可見其犯後猶不知反省,態度非佳,公訴檢察官亦據此求處較重之刑(見本院卷第135頁),復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