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27日〉;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4月21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7年4月21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