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梅
蔡瑞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秋梅、蔡瑞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㈥「衛生福利復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秋梅、蔡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秋梅、蔡瑞龍係姊弟,渠等胞兄 蔡汯晏 與告訴人 許淑菁 係夫妻,被告蔡秋梅、蔡瑞龍與告訴人許淑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蔡秋梅、蔡瑞龍對告訴人許淑菁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蔡秋梅、蔡瑞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蔡秋梅、蔡瑞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被告蔡瑞龍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秋梅、蔡瑞龍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許淑菁之金錢糾紛,竟貿然以前揭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許淑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蔡秋梅、蔡瑞龍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蔡秋梅自陳在市場工作、收入不一定,需扶養母親,被告蔡瑞龍自陳為工人、收入不穩,需扶養母親、老婆及小孩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蔡秋梅、蔡瑞龍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許淑菁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被告蔡秋梅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瑞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梅、蔡瑞龍係姊弟,渠等胞兄蔡汯晏與許淑菁係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秋梅、蔡瑞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3時30許,至許淑菁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料蔡秋梅、蔡瑞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秋梅以徒手方式掌摑許淑菁臉頰,並攻擊許淑菁手臂,蔡瑞龍則以額頭撞擊許淑菁額頭,致許淑菁受有額頭、左臉頰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以手將告訴人手揮開之事實。㈡被告蔡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秋梅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蔡瑞龍用手大力將2人拉開之過程中,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㈢告訴人許淑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㈣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之母 林來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㈤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之子 蔡東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⒈被告蔡秋梅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⒉被告蔡瑞龍以額頭撞擊告訴人額頭之事實。㈥衛生福利復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秋梅、蔡瑞龍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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