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林恩靚 相對人 陳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14,22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務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14,222元供擔保,並經108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13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108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書、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