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 陳奇琳 被告 葉靜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位在住高雄市○○區○○里○○街○○○號,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原告自陳其自108年12月31日○○○區○○路○段○○○號13樓之4遷到臺中市,才將戶籍遷至臺中市。顯見離婚之管轄法院並非本院,且兩造均同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