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芳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於同日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2分對陳仲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