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169號抗告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宏海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BORAS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於民國80年9月2日以註冊第5528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衣服商品,向相對人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准予註冊,權利期間至91年2月28日止。嗣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於91年1月2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註冊,經相對人實質審查,核准延展至101年2月29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至111年2月28日),並於92年1月1日公告准予延展註冊。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申請評定(據以評定商標如原裁定附圖二所示)。案經相對人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除斥期間,以103年4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3003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1月8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駁回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訴,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年5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將系爭商標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商標之受讓人之身分,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原審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迨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未服,乃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前案及本案之訴訟類型均為撤銷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有無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無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而不受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提起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前案訴願決定雖未逕為變更相對人之原處分,而係發回相對人另為處分,惟前案訴願決定已就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之規定,且有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定「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參加人不受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提起評定應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等事項,為實體上判斷,且經原審、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以相同之理由,確認訴願決定為合法,抗告人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到侵害,此部分應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從而,兩造、參加人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相對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見解,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訴,仍爭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及抗告人申請延展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惡意等,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判斷之事項,且未提出其他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證,本院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則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均給予抗告人救濟教示,惟原審法院卻認本院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審判確定而無審理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否決抗告人提起救濟程序,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參照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本案既經相對人重新判斷及經濟部另為訴願決定,此部分絕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故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原審對於本案認定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爰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斷,惟另案即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商標評定事件,該審理案件法院卻認非為同一訴訟標的,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召開言詞辯論,顯見原審法院內部對於案件處理有不同標準,導致裁判分歧,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五、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惟若前後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屬相同,但因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不同,致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亦有不同時,尚難認前後案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而謂後案訴訟標的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二)查本件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相對人為第一次處分時,係以103年4月29日中台評字第HO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抗告人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提起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為第二次處分,係以106年5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抗告人之前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9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959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訴訟。綜觀前後兩件訴訟,前案訴訟之被告為經濟部,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本件訴訟之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兩案之被告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難謂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不察,遽以前後兩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同,即認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引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其理由形成固與其主張內容無涉,但其結論實屬正確。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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