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春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路00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林春平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林春平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取出其所有供其前揭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春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0、74頁);而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
7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警卷第37至3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5、51至5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6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提出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查獲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所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係綽號「成仔」、「 阿成 」之人(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3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8月27日內警偵字第10731635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1日屏檢 錦平 107蒞5005字第25195號函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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