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辰選任辯護人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賴韋辰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7年
3月26日6時40分許,駕駛 蕭羽 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出發,欲先搭載其友人 蘇橋 至蘇橋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工作處所後,再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工作處所。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韋辰因睡眠不佳而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依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貿然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 周秋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賴韋辰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慢車道之周秋美,致周秋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血胸、多處挫擦傷、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延至107年3月27日10時45分許不治死亡。又賴韋辰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隨後並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鎮○○街○號「帝國雙星大廈」之地下停車場內。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前往「帝國雙星大廈」地下停車場尋獲上開小客車,經詢問該大廈管理員及賴韋辰之母上開小客車係何人所駕駛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暨周秋美之夫余秋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韋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13至15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0、74頁),核與證人 蕭羽均 、蘇橋、被害人周秋美之夫余秋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至、21至25、91至93頁;偵卷第31至37頁;相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1張、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07003345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5月21日東警偵字第10731118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7月
1日東警偵字第10731291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3299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頁;警卷第43至57、81、85、87、89、99、101、105至135頁;偵卷第23至26、55至57、91至95頁);又被害人周秋美確係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復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檢相字第268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3月29日東警分偵字第107306838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卷第87、89至104、109、111至14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87頁),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為50公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當時車速為約時速70、8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5頁),且其於警詢時復坦承案發前一晚伊因為上班沒什麼睡,行經崁頂中正路時因為太累睡著了,等伊醒來已經看到被害人騎車在伊前面,剎車不及所以從被害人後方追撞上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當時因精神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屬灼然。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上開小客車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再者,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於撞及被害人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旋即駕車逃逸,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0頁),復有員警於10
7年4月1日製作之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7年3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57、79頁)。準此而論,堪認被告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另被告於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罔顧人命,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請求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及陳訴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因精神疾病須服用藥物而無法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並斟酌被告年僅27歲,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念其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