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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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皓被告呂峯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峯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銘皓、呂峯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92號查扣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黃銘皓、呂峯豪2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在上址租屋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由被告呂峯豪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藉此營利,上址租屋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黃銘皓、呂峯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黃銘皓自104年6月間起至107年4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呂峯豪自107年4月18日22時50分許起至107年4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地點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黃銘皓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銘皓、呂峯豪2人為謀己利,竟由被告黃銘皓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並由被告呂峯豪擔任莊家,2人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次衡酌被告黃銘皓經營時間達約2年有餘,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呂峯豪前有3次賭博案件之前科(含法院論罪科刑或經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被告黃銘皓、呂峯豪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黃銘皓、呂峯豪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黃銘皓、呂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與證人即賭客 郭龍志 、 呂志鐸 、 洪進興 、 吳沛宗 、 陳欣安 、 陳金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黃銘皓、呂峯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銘皓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上開犯行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左右、被告呂峯豪則於偵查中自承其因而獲有700元至800元左右之利益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皆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分別以10,000元及700元為計,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10,000元及700元皆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被告黃銘皓犯罪所得現金10,000元、被告呂峯豪犯罪所得現金700元,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自呂峯豪褲子口袋內查扣之現金4萬2800元,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係賭資,亦無證據證明該筆金額為被告因賭博犯行所獲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單位│├──┼─────────┼──────┼────┤│1│麻將│1│副│├──┼─────────┼──────┼────┤│2│搬風│1│顆│├──┼─────────┼──────┼────┤│3│骰子│3│顆│├──┼─────────┼──────┼────┤│4│牌尺│4│支│├──┼─────────┼──────┼────┤│5│賭桌抽屜賭資│3萬9800元│新臺幣│├──┼─────────┼──────┼────┤│6│賭桌抽屜賭資│3萬5500元│新臺幣│├──┼─────────┼──────┼────┤│7│賭桌抽屜賭資│7600元│新臺幣│├──┼─────────┼──────┼────┤│8│天九骨牌│32│張│├──┼─────────┼──────┼────┤│9│賭桌上賭資│2500元│新臺幣│├──┼─────────┼──────┼────┤│10│桌墊│1│張│├──┼─────────┼──────┼────┤│11│骰子│3│粒│└──┴─────────┴──────┴────┘【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黃銘皓
呂峯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皓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銘皓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等之犯意,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某日止,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等為賭具,聚集吳沛宗、陳欣安及陳金鳳等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計算輸贏賭金,自摸時輸家給贏家400元及台數的錢,放槍者則付錢給贏家300元及台數的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黃銘皓另以販賣香菸、飲料予賭客牟利。
(二)呂峯豪、黃銘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等之犯意聯絡,自107年4月18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由黃銘皓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骨牌32張、骰子3顆等為賭具,由呂峯豪自任莊家聚集郭龍志、呂志鐸、洪進興等人在該處以天九骨牌賭博,賭博方式為:賭桌上有4家,丟擲骰子以決定取牌之順序,每家賭客依序各拿取4張牌後,即依點數之大小決定輸贏,若莊家的點數小於其他3家賭客者,莊家需依3家賭客所押注之數額賠付賭金;反之,莊家之點數大於其他3家賭客者,則賭客所押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所有,每位賭客所押注之賭金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黃銘皓另以販賣香菸、飲料等予賭客牟利。嗣經警於107年4月18日23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天九骨牌32張、賭桌上賭資2500元、桌墊1張、骰子3粒,呂峯豪褲子口袋內之4萬2800元、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黃銘皓賭桌抽屜內賭資3萬9800元、吳沛宗賭桌抽屜內賭資3萬5500元、陳欣安賭桌抽屜內賭資7600元。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皓、呂峯豪等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龍志、呂志鐸、洪進興、吳沛宗、陳欣安、陳金鳳等及在場人 唐榮貴 、 黃聖方 、 鄭耀州 、 張雅萍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等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銘皓、呂峯豪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銘皓、呂峯豪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銘皓自104年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營利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仍屬「構成要件一罪」,請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黃銘皓、呂峯豪等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黃銘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骨牌32張、賭桌上賭資2500元、桌墊1張、骰子3粒、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
3顆、牌尺4支、黃銘皓賭桌抽屜內賭資3萬9800元、吳沛宗賭桌抽屜內賭資3萬5500元、陳欣安賭桌抽屜內賭資7600元等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呂?豪之犯罪所得約700元、被告黃銘皓之犯罪所得約1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