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第1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陳清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持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得逞。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查知上情。
(二)陳清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
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得逞。
(三)陳清淋為施用毒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晚間6時或7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向綽號「南仔」、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08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0.1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公克、0.06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087公克)後,尚未施用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在屏東縣○○鎮○○路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為警當場查獲車上有前述購得之海洛因2包而遭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41頁正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警員 黃柏勳 107年10月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前述事實(一)、
(二)部分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前述事實(三)部分所示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如前述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前述事實(一)部分,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警員黃柏勳107年10月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就前述事實(一)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兼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以海洛因摻水後再持針筒注射之方式,或是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持有驗前總淨重0.087公克之海洛因為施用之用,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含為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述事實(一)、(二)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與前述事實(三)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係分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經送鑑定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08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0.1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公克、0.06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08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應與前述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就前述事實(一)、(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及香菸,雖為得沒收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次施用後即皆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陳清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得逞。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二)107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並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得逞。另陳清淋為施用海洛因而於107年4月9日晚間6時或7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向綽號「南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3公克及0.30公克)後,尚未施用而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婉君 一同到屏東縣東港鎮吃東西而停車在屏東縣○○鎮○○路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遂為警當場查獲車上有前述購得之海洛因2包而遭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清淋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黃婉君之證述:其於107年4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搭載,並違規停在屏東縣○○鎮○○路0號前時為警查獲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且此2包海洛因是由被告剛買回來渠等均尚未施用等情。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體檢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及107年4月9日晚上10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故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屬實。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9日出具之高市醫凱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07年4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前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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