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螢幕貳部及PS遊戲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輝租屋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 羅沛宇 亦租屋在該棟建物3樓631室套房,林明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羅沛宇寒假返鄉未歸之機會,於民國96年1月27日8時後至同年2月25日間13時前之某日某時,以不詳之方法打破羅沛宇租賃套房上方之氣窗,再攀爬進入羅沛宇租賃套房內,竊取羅沛宇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2部及PS遊戲主機1台等物得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羅沛宇 於96年2月25日13時返回租賃套房,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租賃套房內電腦桌與椅子間採得1支煙蒂,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煙蒂上DNA-STR型別與林明輝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明輝、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2頁至2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時候住1樓,那時候1樓有公用客廳,我都在那裡抽煙,煙蒂都會丟在大門口,那裡很多人出入,每個人都可以拿到我的煙蒂,可能是有人拿我的煙蒂到3樓套房內丟棄,我不能肯定到底是何人拿我的煙蒂,我完全沒有進入被害人羅沛宇的房間過云云(見偵卷第48頁;第95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2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過往案件如果涉及犯案,大都坦承犯行。本件時間已久,被害人的印象也都模糊,對於處所的描述略有出入,本件被告常於1樓的開放空間抽菸,並棄置菸頭,又1樓的大門沒有緊閉,或是頂樓是開放的狀況,他人可以隨時取得被告的菸蒂,而將菸蒂丟入或攜入被害人的房內都屬有可能的事情,又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被告破壞門窗或竊取的行為,或查獲贓物的情節,不足以用1個煙蒂而認為被告有竊盜的犯行,本件應為無罪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225頁)。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羅沛宇於就讀大學三、四年級時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號3樓631室套房,於96年1月27日
8時離開,直至同年2月25日間13時返回租賃套房,發現租賃套房上方之氣窗玻璃遭打破,其所有置放套房內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2部及PS遊戲主機1台等物遭竊,由房東協助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現場,在上開租賃套房,電腦桌前地上採得煙蒂1根,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煙蒂上DNA-STR型別與林明輝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見偵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及當時任職臺中縣警察局(嗣臺中縣市合併,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 蔡志為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8頁)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3941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070900448號鑑定書、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照片(外觀、租賃套房內全景、煙蒂遺留處)、刑案現場測繪圖、報案三聯單(見偵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1樓抽菸,「可能」係有人將其煙蒂攜至租
賃套房內丟棄云云,不僅係臆測之詞,且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憑採。又被告於竊案發生時亦承租在上揭建物1樓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號卷第48頁、第97頁;本院卷第98頁);而被害人離開租賃套房期間正值大學寒假放假,被告居住其內,應知悉該情。稽之,證人蔡志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菸蒂找到的地方門是在哪一邊?)我是從門拍進去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上方照片),可見電腦書桌係置放租賃套房最裡面角落,煙蒂則係在電腦書桌與椅子間查獲,顯見煙蒂距離租賃套房氣窗及大門甚遠,縱該處租賃建物1樓大門或頂樓未確實緊閉而遭他人侵入,衡情,亦無可能係他人不小心將門外之煙蒂踢入所致,顯然係破壞租賃套房氣窗,攀爬入內之竊賊所遺留。再佐以,證人羅沛宇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公共區域有無發現煙蒂之類?)基本上不會在那裡抽菸。」、「(問:會在自己的房間抽菸?)對。不會在公共區域逗留,通常停完車就走了。」、「(問:兩年的時間,是否有發現公共區域被亂丟菸蒂?)應該沒有。」、「(問:你說你自己會抽菸?)是。」、「(問:你發現你的房間遭竊,到警察去現場處理之前,你有無發現房間有遺留菸蒂?)沒有印象。」、「(問:那邊環境是否髒亂,是否會有老鼠、蟑螂之類?)不會,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有做過這種事。」、「(問:那邊環境是否乾淨?)那邊環境蠻乾淨的。」、「(問:那邊是否會常發現有菸蒂?)沒有。」、「(問:是否也是乾淨的?)對。」、「(問:在那邊住兩年,是否記得有人曾經亂丟菸蒂到別人的房間去?)沒有。」、「(問:你自己的菸蒂是否會亂丟?)不會。」、「(問:是否會放固定的區域?)我自己有準備菸桶。」、「(問:租屋處一樓格局的部份,被告林明輝有畫出來,請看一下,當時一樓的平面圖是否如被告林明輝所繪?)我印象中,客廳這部份,一樓也是給人家停摩托車。」、「(問:是否有放沙發和桌子?)沒有。通常情況是旁邊鐵門打開,摩托車騎進去,也不會特別開到那個鐵捲門。」、「(問:從旁邊那個小門進去,停放機車完之後,進去有一小段空間,是否如此?)圖上的沙發、桌子,因為我記得那時沒有公共設施,沒有公共區域給大家使用。」、「(問:是否有沙發、桌子?)沒有。」、「(問:一樓的後面是否有房間?)有。」、「(問:住那邊兩年,你是否曾聽聞過那附近有什麼樣竊盜案件發生?)沒有。」、「(問:學生一群進去的時候,會抽菸?)不會在樓下那個地方抽菸,會自己回到自己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9頁)等語,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租賃之建物環境乾淨,被害人居住該處2年期間,並無房客亂丟煙蒂情形,亦未曾有人亂丟煙蒂至其套房內,該建物亦無遭竊情形發生,如房客有抽菸,亦係返回自己房間抽菸,1樓供房客停放機車,後面有1房間,並無置放沙發、桌子等公共區域等情屬實,是被告所辯其在1樓抽菸,可能係有人將其煙蒂攜至租賃套房內丟棄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1樓及頂樓未緊閉,他人可以隨意取得被告煙蒂,將之丟入或攜入被害人租賃套房云云,均屬無據,純屬臆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若係被告所為,被告均坦承犯行為由,辯稱本案非被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惟犯罪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考量因素不一,因人而異,存於行為人內心,旁人自無從得知,當無坦承其餘犯行,否認其中1犯行,該否認之犯行即可認非其所為之理,自不待言,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竊案發生期間亦居住上開租賃建物內,有地緣
關係,又竊賊遺留在被害人租賃套房內之煙蒂,經鑑驗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再佐以現場環境乾淨、並無煙蒂亂丟情形,及稽之遺留現場之煙蒂距離門口甚遠等相互勾稽,已足認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竊賊即為被告至明,而煙蒂鑑驗結果已屬直接證據,辯護人以本案無直接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云云,尚屬無據。本案應係被告與被害人租屋在該建物,得知被害人正值寒假期間,返鄉多日未歸,利用此機會,竊取被害人租賃套房內之財物。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復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之規定,除就法定刑部分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主刑外,並將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係屬放寬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之規定,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再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同條構成要件中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打破被害人租賃套房上方之氣窗,再攀爬進入房內,竊取財物,而氣窗非屬分隔租賃套房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同條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本案被害人係返回租賃套房後始發覺遭竊,而被告否認犯罪,是無從查明被告實際竊盜時間究否係夜間,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名,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均係成立加重竊盜罪,僅不同加重條件,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2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犯丁罪,其行為時,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犯丁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行為前之法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已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前案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已執行完畢,於新法施行後再犯本案,是否成立累犯,揆諸上揭決議意旨,即應以本案犯罪時之法律為斷,先予敘明。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者,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惟被告前於94年間甫因連續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未及2年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打破被害人租賃房間上
方之氣窗,再攀爬進入租賃套房內,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撫養2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
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螢幕2部及PS遊戲主機1台,均屬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無從認定被告究否以工具破壞氣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工具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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