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列「竊取 周惠華 所有..」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周惠華所有...」等語。
㈡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素勤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且已將所竊得之白鐵櫥櫃1只返還於告訴人周惠華,告訴人並表示鐵櫃已還,其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請求輕判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櫥櫃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7102號││被告李素勤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2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R000地號土地時,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周惠華所有之白││鐵櫥櫃1只,並以機車載運至其工寮。嗣經周惠華發覺遭竊,││為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白鐵櫥櫃1只(業已歸還)。││二、案經周惠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李素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華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河川公 (私)地使用許可書││各1紙及查獲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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