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葉亮(原名:蕭葉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葉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葉亮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5時53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進寶當鋪,表示欲賣車,經該當鋪員工 劉宛怜 告知並未經營買賣車輛之業務,並請高葉亮離開。高葉亮步出當鋪外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5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將當鋪大門口及劉宛怜停放在該處車輛附近之磚塊撿起,並持之向進寶當鋪內之劉宛怜作勢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宛怜,使劉宛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宛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高葉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係因路過當鋪想討水喝,但當鋪內的人很不友善,所以伊拿磚塊想要自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怜①在警詢中指證稱:被告當時進入進寶
當鋪,表示要賣三台貨車,伊便表示無提供賣車服務,被告因被伊拒絕,口中念念有詞,並開始翻動名片,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故伊請被告先行休息離開店裡,被告就撥弄店內飲水機的開關,後來被告走出去後,在店外撿拾門口磚頭,向店內揮舞,並大聲咆哮要伊閉嘴,伊覺得心生恐懼,所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進來店裡說要賣車,伊回答這邊是當鋪沒賣車,並請被告先離開,被告跟伊同事起爭執,還叫伊閉嘴,並扳動飲水機讓水流,還到屋外拿磚頭作勢要往裡面丟,嘴巴一直不知道念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賣車才到當鋪,並自己去飲水機裝水,還按飲水機開關,讓水一直流,嘴巴一邊唸唸有詞,伊就告訴被告,如果水用完之後,沒有什麼事情的話,請被告先離開,她就開始亂罵,口氣不好,之後就走出去,在店外隔著落地玻璃門,拿磚塊對著裡面罵,還揮舞磚塊,讓伊覺得被告看起來是要拿磚塊砸玻璃門,最後被告很用力把磚塊砸到店外的地上,砸的地方離玻璃門很近,所以伊才報警,伊也不敢走出去,怕被告會損壞伊停在店門口的車子,也怕被告會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就對本案重要基本事實描述,並無歧異,自是親身經歷,始能對遭被告施以恐嚇過程、細節證述如此具體,亦與當時進寶當鋪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有進入當鋪,嗣在當鋪外撿起磚塊朝向當鋪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自堪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彰化縣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磚塊1個扣案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憑信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告訴人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始辯稱
:當時有人要追出來打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先前之審理期日,均未曾為遭人攻擊之供述,且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亦無被告將遭攻擊之跡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所稱之當鋪人員不友善一情,綜認屬實,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無從作為其所辯自衛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駕車搭載其至進寶當鋪之 吳明忠 、進寶當鋪內當時欲攻擊其之不知名人士,以及撥打電話報警之義達電熱股份公司老闆娘為證人,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其同時自承:吳明忠讓其下車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亦無被告將遭攻擊之跡象,此如前述,本院認前揭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證人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磚塊朝進寶當鋪內告訴人揮舞之行為,乃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此如前述,據此,本案告訴人確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之前有看過精神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賢德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41頁)後,再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已有精神症狀多年,且長期未接受穩定的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由此推論,不排除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的情緒狀態為情緒高昂、暴怒,躁症發作的可能。被告可能因情緒症狀,導致其案發當時,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受影響。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受到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影響,使其責任能力受損,但其責任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等情,有該院108年9月9日所出具之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揮舞磚塊方式為本案恐
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大學進修中之智識程度、幫忙其父送便當、單身、育有3子、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以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磚塊1個,係被告在當舖門口隨手
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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