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間某日起」、第11行至12行「商品共713件(不含警方購證1件)」,分別補充更正為「間某日起迄108年4月1日止」、「商品共714件(含警方購證1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照片」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7號卷內搜證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1日警方搜證拍得開店營業止,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述,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期間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美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獲利約900元等語(偵卷第21頁),因正確金額無法確定,依罪疑惟輕,本院認係900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圖樣│品項、數量│├──┼──────┼─────────┤│1│HELLOKITTY│衣服134件(含警方│││備註:共523件│購證1件)││││褲子74件││││毛巾20件││││鞋子23雙││││收納盒35件││││紙盒60件││││枕頭套1件││││棉被3件││││襪子4雙││││內褲5件││││門簾9件││││雨衣2件││││雨傘1件││││帽子2件││││水壺9件││││時鐘4件││││梳子4件││││髮飾30件││││文具組8件││││鏡子4件││││手錶1件││││玩具2件││││包包37件││││鍵盤2件││││餐具組16件││││牙刷1件││││鉛筆12件││││計算機1件││││吊飾5件││││扇子1件││││枕頭1件││││口罩12件│├──┼──────┼─────────┤│2│PEPPAPIG│衣服110件│││備註:共191件│褲子12件││││圍兜兜19件││││襪子9雙││││鞋16雙││││毛巾4件││││筆盒4件││││心型盒1件││││包包4件││││杯子2件││││碗2件││││湯匙1件││││內褲2件││││玩具2件││││髮飾3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72號被告王美麗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麗明知「PeppaPig」之商標圖樣係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共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衣服,亦知「HELLOKITTY」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服飾及文具等商品,且上開2商標現均在專用期限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魔法熊服飾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文具及服飾等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發現後,於108年4月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飾及文具等商品共713件(不含警方購證1件)。
二、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與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罪期間獲利約900餘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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